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 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七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对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家农发办组织专家评审、资产评估可行后,下达最终审定意见,并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中央财政据此下拨投资参股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定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进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依据办法对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将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滞留、挤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向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财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