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装备、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等补助支出。补助范围如下: (一)行政执法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更新行政执法现场检测仪器设备、执法交通工具、执法通讯工具、取证工具等必备装备。 (二)技术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技术机构需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改造实验室等。 (三)信息化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信息化设备、维护信息系统及培训信息化工作人员等。 (四)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财力状况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行政执法机构及技术机构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二)业务因素,是指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一些地区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计算专款分配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 (二)经过充分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实施方案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31日前。 第九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的理由和必要性; (二)申请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申请经费的数额、测算标准和测算方法; (四)申请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申请项目的起止年限、预期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31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建立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需将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报表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当经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说明材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对违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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