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环保产业技术研发(孵化)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切实发挥好环保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环保产业技术创新的推动作用,提高山东环保产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中共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鲁发[2006]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5]39号文件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72号)和《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科研项目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是指:符合环境保护科技规划,已具有较好基础的重要环保科研成果和产品,具有良好的环保市场前景和实用价值,需开展中试或产品实验的创新性研究项目。项目要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和针对性强的原则。
第三条 每个项目确定1家企业为承担单位。研究期限一般为1—3年。项目承担单位可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合同方式合作研发。政府支持项目承担单位利用山东省环保产业研发基地的设施和条件开展技术研发,并鼓励其结合研发项目参与基地建设和完善。
第四条 中外合作研发项目,中外企业配套资金不低于项目预算的66%;自主创新型研发项目,企业配套资金不低于项目预算的40%。
第五条 山东省环保产业研发基地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在政府主导下,由政府、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的“政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技术创新联盟组织,受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委托负责项目研究领域的确定、项目评估和结题审查;山东环保产业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作为理事会的执行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和理事会的要求,具体负责项目研究领域的提出、项目跟踪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 项目范围确定与立项申请
第六条 项目范围
(一)在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对外合作框架内,符合我省环保工作重点和市场需要的中外共同研发项目;
(二)已获得重要进展,经过进一步深化研究和中间试验可望实现产业化、市场化的环保技术和产品;
(三)有一定市场基础和较大发展潜力,在本领域内起到技术先导作用,通过深化性能研发和技术配套,能有效提高技术及产品性能和系列化水平,可迅速实现应用扩张的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研发中心每年征集受理申请的研究领域,经理事会组织专家评议,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审核批准,公开发布项目申请指南。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山东省辖区内的环保企业,均可根据项目申请指南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须按照申请指南的要求,将申请材料报送研发中心。申请材料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立项申请报告;
(二)原项目或产品研究资料和申请项目的研究方案;
(三)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及其参加人员情况;
(四)已有研究条件和外部条件的利用计划、对外合作计划;
(五)项目经费预算。
第三章 项目审查和下达
第九条 研发中心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组织理事会召集专家评审会议审议,并根据财力状况,拟定项目资金计划。申请单位根据需要到会答辩。评审专家投票超过三分之二的项目可通过评审。
第十条 项目评审条件
(一)研究目标明确,技术先进,创新性强,研究方案合理,具有必要的研究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学术带头人和稳定的研究队伍;
(三)具有较厚实的研究基础,可望取得突破性进展;
(四)市场和应用前景好,可迅速形成生产力转化;
(五)具有合理的项目经费预算。
对承担过项目的申请单位,还应将其原项目完成情况作为新申请项目评审的参考。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项目的审批和资金的监督管理。理事会审议确定的项目省财政厅、省环保局下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预算和项目实施计划将项目配套资金分期划拨至研发中心账户,同时,研发中心根据项目的研发进度和用款计划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提出项目补助资金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情况将补助资金划拨至研发中心账户。研发中心按项目预算对每个项目的补助资金、配套资金设专户统一管理,根据项目研发进度向项目承担单位按计划拨付。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研发中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山东省环保产业技术研发(孵化)项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研发计划、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项目研发成功取得经济效益后对环保产业发展资金的返还计划等。项目研发计划内容包括:研究目标及预期成果、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参加人员情况和协作研究协议书、研究基础及所需条件、研究工作计划等。《山东省环保产业技术研发(孵化)项目协议书》一式5份,其中报省财政厅1份、省环保局2份、研发中心1份、项目承担单位1份,作为拨付项目研发资金、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成员应保持稳定。项目负责人和主要人员确需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提交变更申请报研发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季度将项目研发进度、资金使用情况通过研发中心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每年撰写年度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研发中心,并作为年度检查的汇报材料和资金划拨的依据。研发中心提出意见后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可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延期申请最晚于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两个月报研发中心,研发中心提出意见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经核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须按时将结题报告报送研发中心。由理事会组织专家组根据项目计划书和结题报告,对项目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的水平和推广价值、资金使用及五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购置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专家组一般不少于五人。理事会根据专家综合意见完成验收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进行项目结题验收,并下达项目结题批准文件。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项目验收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研发中心将在项目结题后三年内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项目承担单位须将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的情况,研究成果获奖情况,项目推广及效益等情况报送研发中心。
第五章 项目预算与拨款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行预算管理。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项目研究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资金、本单位配套资金、国外政府或机构的项目补助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资金。
支出预算包括科研业务费、实验材料费、仪器设备费、为改善项目实验条件的实验室改装费、协作费、劳务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管理费等。
第十九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资金,由研发中心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环保局批准,原则上仍用于项目承担单位的环保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项目停止拨款,项目承担单位将已拨资金余额在接到中止实施或撤销通知三个月内退回至研发中心,有关情况由研发中心在一个月内写出书面说明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退回资金用于环保产业发展资金的滚动积累,由研发中心提出新的使用意见,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批准后调整使用方向。对逾期不退回的,停止其再次申请重点项目的申报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结束后(含经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经费预算和使用情况,如实编报项目财务决算报表并附加说明,于2个月内报送研发中心,并存入课题结题档案。研发中心按年度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第二十二条 项目研发成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制定项目推广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山东省环保产业技术研发(孵化)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方式,在项目市场推广利润(税前)中提取返还资金,返还至研发中心,用于环保产业发展资金的滚动积累。项目承担单位对环保产业发展资金的最终返还额度应不低于本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的130%。
第二十三条 研发项目实施后,未达到预期目的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撰写项目研究情况说明书报送研发中心,内容包括:项目研发过程、问题和难点、未达预期目标的原因、是否有进一步深入研究价值、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等。由理事会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对确因难以克服原因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又无进一步研究价值的项目,提出结题意见,经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按照项目结题程序予以结题;对通过加大力度,可望取得进一步研究成果的项目,提出进一步深入研究意见,经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按立项申请程序申请立项。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项目研发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
项目资金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对研发中心和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及配套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研发中心和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研发中心对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实施年度和中期检查,检查结果及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对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项目、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理措施。对弄虚作假、恶意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行为,按照法律程序追回补助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用财政补助资金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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