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国家以及省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家为了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分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合资、外资企业、水泥粉磨站等,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含自用,下同)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含个人),按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及省属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其所辖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二)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投资项目办证中心办理工程立项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或建筑面积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辖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不需到投资项目办证中心办理报建手续的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袋装水泥使用者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辖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会有关部门制订,报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征收项目的管理。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商品砼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清算手续,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实行多退少补,逾期和弄虚作假的不予办理退返手续。
(四)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到缴款单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月在“其他应付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科目下核算,按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隶属关系填报”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计报表“,于次月5日前上报有关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各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20日前将全省汇总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各有关部门。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各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缴入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就地全额缴入同级(省、市)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江西省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和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的宣传、奖励支出。
(六)代征业务费支出。
(七)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或更新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六)散装水泥建设项目完工后,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检查验收。如发现投入资金未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的,应责令其收回。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核拨,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年部门审批;年底终了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当月8日前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计报表”,对据不上报、瞒报的企业将按企业生产能力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追究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办证中心提供的原始数据和已制定的征收办法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和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平调、摊派、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给予现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执行。原始财政厅、省建材局赣财工字[1999]108号文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